宋庆龄少年儿童发明奖章程

来源: 发布时间:2007-12-26 浏览次数:136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践行宋庆龄“缔造未来”的思想,提高少年儿童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和开展少年儿童科技发明活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组织领导

本奖项是由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全国少工委、中国发明协会、中国教育学会(以下简称主办单位)负责组织的全国比赛,由宋庆龄少年儿童发明奖组委会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选拔、申报、参赛。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设金 银 铜奖和创意奖

按照小学、初中、高中三个学龄段分别设立金、银、铜奖和创意奖。凡获得金、银、铜奖和创意奖的作者均颁发奖励证书、奖章或奖杯。

第五条  设园丁奖

凡获得金、银、铜奖作品的科技辅导教师均获得园丁奖,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六条  设组织奖

凡获得5项以上(含5项)金、银、铜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单位均获得组织奖,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七条  设专项奖

(一)经主办方同意,单位或个人均可冠名设立专项奖,并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二)根据设奖人或单位的要求和奖项的特征,专项奖原则上从获得金、银奖的作品中选定。

第八条  设最佳发明作品奖和最佳创意作品奖及设计大赛标识奖

每届将通过网络开展群众评选最佳发明作品奖和最佳创意作品奖及设计大赛标识奖,并向获奖作者颁发奖励证书或奖杯。此活动采取专家评选和群众评选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建立示范基地

凡在开展科技发明创造活动中成绩突出,学生参与面广泛,在本市、省乃至全国的青少年科技发明、科学创意、科技制作等活动中能起到引领和示范作用的学校、少年宫或少年儿童科技活动中心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单位推荐,并经组委会确认,获得“宋庆龄少年儿童科技发明示范基地”的称号,主办单位联合署名授牌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评奖范围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凡年龄在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少年儿童完成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作品和具有科学性、先进性的创意作品,经所在学校推荐,均可参加本奖项的活动。

第十一条  曾获得过本奖项的作品不再参评。

第十二条  食品、医药类作品不参加评奖。

第四章  评奖原则

第十三条  本奖项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选。

第十四条  发明作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和整体表达性的特点。

第十五条  发明作品应符合少年儿童创造性思维和动手能力的特点,贴近少年儿童的生活、学习和实际,并能体现童真童趣和人文情怀。

第十六条  所有参赛作品,必须是发明人自己选题、自己设计、自己制作,可在指导老师或家长的协助下完成。

第十七条  所有发明作品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五章  评奖程序

第十八条  初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单位负责征集、选拔、推荐本地区的参赛作品。

由主办单位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单位推荐的评委在网上进行初评,提出参加终评作品的建议。

初评结果由主办单位确认后公示一个月。

第十九条  终评

(一)终评在宋庆龄少年儿童发明展览会现场进行。

(二)终评评委负责审阅参加终评作品的有关材料并进行现场考察,确定金、银、铜奖、创意奖和专项奖。

(三)委托评委会评选的专项奖作品由评委会选定;由设奖个人或单位冠名的专项奖项目,需在展览会开幕一周之前以书面形式递交评委会。

第二十条  终评结果由主办单位核准后公布。

第六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单位按照规定条件从专家库中推荐评委若干名,组成“宋庆龄少年儿童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网上初评。

第二十二条  设立终评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评委11—13人,负责金、银、铜奖和创意奖的审定及专项奖的评定。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评奖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在评奖过程中,任何人员不得对评委会施加压力或影响。 

第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采用不正当手段而获奖的作品,经主办单位核实后有权取消其获奖资格,已经获奖的,有权追回其获奖证书和奖章、奖杯,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对有法律纠纷的参赛作品,评委会不予评奖。

第二十六条  评委应尽职尽责,本着客观、公平、科学的原则对作品进行评选,违者将取消评委资格并予以相应处理。评委和有关工作人员对参评作品的技术和评奖过程及评奖结果负有保密义务,非经允许不得擅自公布,违者将取消评委资格并予以相应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旧办法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最终解释权归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所有。

 

 

 

 

二OO七年九月一日